【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第3條-附表】
編組別 | 職稱別 | 人數 | 督導權責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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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隊 | 總隊長 | 一人 | 義勇消防總隊受消防局長督導。 | 消防局應派員協辦總隊業務。 |
副總隊長 | 一人至五人 | |||
總幹事 | 一人 | |||
副總幹事 | 一人至三人 | |||
幹事 | 二人至六人 | |||
顧問 | 編組機關自訂 | |||
大隊 | 大隊長 | 一人 | 總隊下設若干大隊,受消防局長、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大隊長以上幹部或義勇消防總隊長督導。 | 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大隊應派員協辦大隊業務。 |
副大隊長 | 二人 | |||
總幹事 | 一人 | |||
副總幹事 | 一人至三人 | |||
幹事 | 一人至三人 | |||
助理幹事 | 一人至三人 | |||
顧問 | 編組機關自訂 | |||
中隊 | 中隊長 | 一人 | 大隊下設若干中隊,受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大隊長、中隊長或義勇消防大隊長以上幹部督導。 | 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大隊、中隊或分隊應派員協辦中隊業務。 |
副中隊長 | 一人或二人 | |||
幹事 | 一人或二人 | |||
助理幹事 | 一人至三人 | |||
顧問 | 編組機關自訂 | |||
分隊 | 分隊長 | 一人 | 中隊下設若干分隊,受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分隊長或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幹部督導。 | 相關消防救災救護分隊應派員協辦分隊業務。 |
副分隊長 | 二人 | |||
幹事 | 一人 | |||
助理幹事 | 一人 | |||
顧問 | 編組機關自訂 | |||
小隊長 | 二人至六人 | |||
副小隊長 | 二人至十二人 | |||
隊員 | 十八人至七十二人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97/11/14)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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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 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第 3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跨直轄市
、縣(市)轄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轄區劃分後,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 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五、年度工作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地址、類別、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等資料。 |
第 4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查核登錄條件合格後,發給登錄證書。 前項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向登錄機關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展延三年: 一、申請書。 二、登錄證書正本。 三、成員參加年度複訓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複訓,指依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複訓。 |
第 5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錄機關備查: 一、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地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異動。 二、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電話異動。 三、成員之組成、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 |
第 6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登錄: 一、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 二、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 |
第 7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
第 8 條 |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逾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
第 9 條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第 10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對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訪查、督導、評鑑,並擇優獎勵。 |
第 11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登錄資料建檔管理並及時更新。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97/11/14)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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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民防總隊;在警察局設民防大隊,警察分局設民防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 則;若干小隊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組成一中隊。 |
第 3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
第 4 條 |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僅得參加其中一種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 |
第 5 條 |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二、複訓: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實施,每年八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
第 6 條 | 救災識別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參加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時,應檢具救災識別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證。 |
第 7 條 | 救災識別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持有人得檢具完成基本訓練後各年度複訓證明,向發給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
第 8 條 |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災害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八、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九、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
第 9 條 | 協助救災之通知,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簡訊傳送或大眾傳播工具為之。解除時,亦同。 |
第 10 條 |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經通知協助救災時,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攜帶救災識別證報到。 |
第 11 條 |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給機關得註銷其救災識別證: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